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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成品油的那些事儿

  • 来源:本站原创
  • 时间:2021/7/22 16:3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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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介绍消费税时,我们有过按语,说是对成品油单独进行介绍。足以看出它的重要和特殊。而要完整的介绍它,必须要等介绍完了增值税和消费税,才能如愿。这听来好像是在聚会中,介绍一位特别重要的客人,需要到最后才会隆重出场。今天我们就来说一说成品油的那些事儿。

如上所述,因为成品油同时关系到增值税和消费税,而且,正如我们在介绍消费税时说过的那样,增值税和消费税,一个张扬,一个内敛,然而,这看似内敛的(消费税)有时一点也不简单或逊色。这所谓不简单不逊色的地方就体现在这里。有一些案例或操作,看似是针对增值税,实际却是消费税。这似乎已经超出了税收实体法的范畴,而进入程序法的范围,进而由行政法侵入刑法的领域。后面有可能的话,我们会介绍一二。

一、什么是成品油?

(一)成品油的产生

要了解什么是成品油,先要了解它是如何产生的。所称成品油关键在于成品二字,不是原油,原油属于资源税的课税对象,不是消费税。原油是从地下抽取出来的矿产品,属于自然资源。为黑色粘稠液体,有特殊气味,不溶于水,比水略轻,主要成分为脂肪族碳氢化合物,还包括硫、氧、氮和其他金属元素。原油是不能供人类直接使用的,必须经过炼油厂加工处理。炼油厂对原油进行蒸馏,按照蒸馏生产所需温度从低到高依次分离出:石油气(气体,主要是C1到C4,即CH4甲烷、C2H6乙烷、C3H8丙烷和C4H10丁烷)、轻石脑(即C5、C6和C7)、重石脑、汽油、煤油、柴油、润滑油、渣油(沥青),产品密度依次增大。C5H12到C18H32在室温下均为液体,而C19以上在室温下全是固体。这些由原油加工处理后的产品就是成品油。

由此可见,成品油是经过人为加工处理制造的产品,随着社会尤其是科技的发展,加工所需的原料也不再仅限于原油。按照商务部《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的解释,所谓成品油是指汽油、煤油、柴油及其他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具有相同用途的乙醇汽油和生物柴油等替代燃料。也进一步印证了这一点。

(二)成品油的分类

成品油按照行业分类可分为石油燃料、石油溶剂与化工原料、润滑剂、石蜡、石油沥青、石油焦6类。所称石油燃料即上述商务部解释的内容,包括汽油、柴油、煤油。石油溶剂包括石油醚和其他溶剂油,石油醚是烃(主要是戊烷、己烷)的混合物,有煤油气味,却不是煤油,主要用作溶剂和油脂处理,易挥发和着火,可由铂重整抽余油或直馏汽油经分馏、加氢或其他精制方法制得。石油化工原料包括炔烃(如乙炔)、烯烃(乙烯、丙烯、丁烯和丁二烯等)、芳烃(tīng,如苯、甲苯、二甲苯、重芳烃、混合芳烃等)、石脑油(主要成分是烷烃)等。润滑剂包括润滑油和润滑脂。石油焦是石油炼制剩余的渣油经焦化后的固体炭渣。

(三)成品油概念的区别

商务部《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规定的成品油是指石油燃料。

按照成品油行业分类,除去石油燃料以外,还包括溶剂油、石油化工原料、润滑剂、石蜡、石油沥青、石油焦等。

纳入消费税征税范围的成品油,则是指汽油、柴油、航空煤油、石脑油、溶剂油、润滑油、燃料油,这里既有石油燃料,也有溶剂油、润滑油以及石油化工原料。

二、成品油消费税的课税对象

(一)汽油是指用原油或其他原料加工生产的辛烷值不小于66的可用作汽油发动机燃料的各种轻质油。是C7到C12的混合物,具有很强的挥发性,刺激性气味浓,颜色淡,浓度较低。

根据生产过程,可分为直馏汽油、热裂化汽油、催化裂化汽油、重整汽油、焦化汽油、叠合汽油、加氢裂化汽油、裂解汽油和烷基化汽油、合成汽油等。

根据用途,可分为航空汽油、车用汽油、起动汽油、工业汽油(溶剂汽油)。航空汽油、车用汽油、起动汽油属于汽油消费税征税范围,包括以汽油、汽油组分调和生产的甲醇(乙醇)汽油。工业汽油(溶剂汽油)即溶剂石脑油,属于石脑油,下面会介绍。

按照发动机压缩比(即辛烷值),可分为92、95、98等牌号。需要注意的是,根据财税﹝﹞93号规定,取消车用含铅汽油(铅含量大于0.克/升)消费税子目,现统一按无铅汽油征税。

(二)柴油是指用原油或其他原料加工生产的倾点或凝点在-50至30的可用作柴油发动机燃料的各种轻质油和以柴油组分为主、经调和精制可用作柴油发动机燃料的非标油。

按用途可分为轻柴油、重柴油、军用柴油和农用柴油。其中,轻柴油、重柴油、农用柴油和军用轻柴油属于柴油消费税征税范围。还包括以柴油、柴油组分调和生产的生物柴油。

柴油是C10到C22的混合物,主要由原油蒸馏、催化裂化、热裂化、加氢裂化、石油焦化等过程生产的柴油馏分调配而成,也可由页岩油加工和煤液化制取。挥发性低于汽油,气味淡,但在高温缺氧时,易炭化形成炭烟,燃烧后会生成有臭味的气体。柴油浓度较高,柴油机不用点火,但噪音大。柴油能量较高,因此重型货车均使用柴油。柴油具有低能耗、低污染的环保特性,因此随着技术的发展,高性能汽车也采用柴油发动机,并使用柴油。

按照凝固点,轻柴油有5、0、-10、-20、-35、-50六个牌号,重柴油有10、20、30三个牌号。按照使用时的温度,我国一般使用0、-10、-20、-35等牌号。

(三)航空煤油,也叫喷气燃料,成分为烃类化合物。是以原油或其他原料加工生产的用于喷气发动机和喷气推进系统中作为能源的石油燃料。

(四)石脑油,又叫轻汽油、化工轻油,主要成分是烷烃。是以原油或其他原料加工生产的和二次加工汽油经加氢精制而得的用于化工原料的轻质油。因此属于石油化工原料。

包括轻石脑油、重石脑油、溶剂石脑油。泛指除汽油、柴油、煤油、溶剂油以外的各种轻质油。非标汽油、重整生成油、拔头油、戊烷原料油、轻裂解料(减压柴油VGO和常压柴油AGO)、重裂解料、加氢裂化尾油、芳烃抽余油均属轻质油,属于石脑油消费税征税范围。

(五)溶剂油是以原油或其他原料加工生产的用于涂料和油漆生产、食用油加工、印刷油墨、皮革、农药、橡胶、化妆品生产的轻质油。

按其化学成分不同,可分为链烷烃、环烷烃和芳香烃等。通常所说的6#、#、#溶剂油,就是链烷烃。芳香烃,就是苯、甲苯、二甲苯等。

具体包括香花溶剂油、石油醚、橡胶溶剂油、洗涤剂油(包括干洗)、油漆溶剂油、特种煤油型溶剂、抽提溶剂油、航空洗涤汽油、彩色油墨溶剂油、农用灭蝗溶剂油等等,种类很多。橡胶填充油、溶剂油原料,也属于溶剂油消费税征税范围。

(六)润滑油是用原油或其他原料加工生产的用于内燃机、机械加工过程的润滑产品。

包括车用机油(润滑油、黄油)、机械油(高速润滑油)、织布机油、主轴油、道轨油、轧钢油、气轮机油、压缩机油、冷冻机油、气缸油、船用油、齿轮油、机压齿轮油、车轴油、仪表油、真空泵油等等。

润滑油一般由基础油和添加剂两部分组成,基础油是润滑油的主要成分,包括矿物基础油、合成基础油、生物基础油。矿物基础油的化学成分包括高沸点、高分子量烃类和非烃类混合物。其组成一般为烷烃(直链、支链、多支链)、环烷烃(单环、双环、多环)、芳烃(单环芳烃、多环芳烃)、环烷基芳烃以及含氧、含氮、含硫有机化合物和胶质、沥青质等非烃类化合物。合成基础油是由化学方法合成的基础油,比如:合成烃、合成酯、聚醚、硅油、含氟油、磷酸酯等。生物基础油包括植物基础油和动物基础油。

按照基础油不同,润滑油可分为矿物性润滑油、植物性润滑油、动物性润滑油和化工原料合成润滑油。以植物性、动物性、矿物性基础油(或矿物性润滑油)混合掺配而成的“混合性”润滑油,不论矿物性基础油(或矿物性润滑油)所占比例高低,均属于润滑油消费税的征税范围。但是,变压器油、导热类油等绝缘油类产品不属于润滑油的征收范围,不征收消费税。

润滑脂一般由矿物油(合成润滑油)、稠化剂、添加剂调制而成,用于减轻机械摩擦、填充金属表面空隙,可起到润滑、密封、防锈的作用。与润滑油一样,矿物油(合成润滑油)被称为基础油,一般润滑脂多采用中等粘度及高粘度的石油润滑油作为基础油,也有一些为适应在苛刻条件下工作的机械润滑及密封的需要,采用合成润滑油作为基础油,如酯类油、硅油、聚α-烯烃油等。从润滑脂的基础油来看,均为润滑油,也就是说,润滑脂是在润滑油的基础上经添加稠化剂以及其他添加剂调制而成的成品油产品,应当属于消费税的征税范围,在大类上可归入润滑油。

(七)燃料油,也称重油、渣油,是用原油或其他原料加工生产,主要用作电厂发电、锅炉用燃料、加热炉燃料、冶金和其他工业炉燃料,是炼油工艺过程中的最后一道产品。燃料油主要由石油的裂化残渣油和直馏残渣油制成的,粘度大,含非烃化合物、胶质、沥青质较多。

腊油、船用重油、常压重油、减压重油、CTS燃料油、7号燃料油、糠醛油、工业燃料、4-6号燃料油、催化料、焦化料等均属于燃料油消费税的征税范围。

(八)需要注意的是:

1.煤油,是C11到C17的混合物。主要用于点灯照明和各种喷灯、汽灯、汽化炉和煤油炉的燃料;也可用作机械零部件的洗涤剂,橡胶和制药工业的溶剂,油墨稀释剂,有机化工的裂解原料;玻璃陶瓷工业、铝板辗轧、金属工件表面化学热处理等工艺用油;有的煤油还用来制作温度计。按照用途分为动力煤油、溶剂煤油、灯用煤油、燃料煤油、洗涤煤油。按照现行政策规定,进口煤油一律征收消费税。但在生产和委托加工环节,目前仅对航空煤油,燃料油、溶剂油中的煤油征税。

2.以原油以外的其他原料加工生产的汽油、柴油、石脑油、溶剂油、航空煤油、润滑油和燃料油,也属于成品油消费税的征税范围。比如生物柴油、生物润滑油。这里的其他原料是指可用于生产加工成品油的各种原料,有地方口径明确为其他原料油。

3.对于上述以外的符合相应国家标准或石油化工行业标准的成品油产品(包括常温常压状态下呈暗褐色或黑色的液态或半固态产品,如沥青产品),不征收消费税,产品的名称、质量标准应与相应的标准一致。

4.对于上述以外的虽不符合国家标准或石油化工行业标准,但属于环境保护部发布的《中国现有化学物质名录》中列明分子式的产品,或者纳税人取得环境保护部颁发的《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证》中列名的产品,以及纳税人取得省级(含)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中除产品名称注明为“石油产品”外的各明细产品,所称产品均包括沥青产品,也不征收消费税。

5.对于以原油或其他原料生产加工的沥青产品,不符合国家标准或石油化工行业标准的相应规定(包括名称、型号和质量标准等与相应标准不一致的情形),也不属于环境保护部发布的《中国现有化学物质名录》中列明分子式的产品或者纳税人取得环境保护部颁发的《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证》中列名的产品以及纳税人取得省级(含)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中除产品名称注明为“石油产品”外的各明细产品,视同燃料油征税。

6.对于上述以外的成品油产品,外观形态与应税成品油相同或相近,且其主要原料可用于生产加工应税成品油,包括纳税人未取得环境保护部颁发的《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证》或省级(含)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情形,则要视同石脑油征税。

(九)简要总结一下成品油课税对象的确定原则:

1.以原油或其他原料生产加工的在常温常压条件下(25℃/一个标准大气压)呈液态状的产品,符合汽油、柴油、石脑油、溶剂油、航空煤油、润滑油和燃料油征收规定的,按相应的汽油、柴油、石脑油、溶剂油、航空煤油、润滑油和燃料油的规定征收消费税。简而言之,即按照现行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或者社会常识可以明确界定为成品油消费税课税对象的,应当按规定征收消费税,即便符合相关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

2.外观形态与成品油消费税课税对象相同或相近,且其主要原料可用于生产加工应税成品油的,除去符合相应国家标准或石油化工行业标准的成品油产品(产品的名称、质量标准应与相应的标准一致)或环境保护部发布《中国现有化学物质名录》中列明分子式的产品、纳税人取得环境保护部颁发的《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证》中列名的产品以及省级(含)以上质量技术监督(市场监管)部门颁发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中产品名称为“石油产品”以外的各明细产品,均应征收消费税。

即:一看主要原料用途;二看是否符合相应国家标准或石油化工行业标准,且产品的名称、质量标准应与相应的标准是否一致;三看是否属于环保部《中国现有化学物质名录》;四看是否取得《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证》或《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五看该产品的主要用途;最后,当然直观上要看外观形态。

符合相应国家标准或石油化工行业标准,且产品的名称、质量标准应与相应的标准一致以及《中国现有化学物质名录》和《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证》列明的和《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产品名称为“石油产品”以外的产品均不属于成品油消费税课税对象。当然,对于外观形态与成品油具有明显差异,且其主要原料不属于生产加工成品油的原料,则基本可以判定不属于成品油消费税的课税对象。

3.基本政策依据包括:《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提高成品油消费税税率的通知》(财税[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消费税有关政策问题补充规定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年第5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消费税有关政策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年第47号)

(十)关于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问题

1.乙烯类产品是指乙烯、丙烯、丁二烯及衍生品;芳烃类化工产品是指苯、甲苯、二甲苯、重芳烃(碳9、碳10)、混合芳烃及衍生品,均属于石油化工产品,即石油化工原料。

2.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进口环节不征收消费税是明确的(年6月12日以前),而且目前我国现有的乙烯、芳烃生产装置决定了石脑油、燃料油是一种不可替代的原料,总局年36号公告解读中做了说明。

3.从现行制度设计看,企业以自产石脑油、燃料油连续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是免征移送使用环节的消费税,以外购石脑油、燃料油连续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是退还购进环节的消费税。本来纳税人以自产应税成品油(当然包括石脑油、燃料油)连续生产应税成品油,是不征收移送使用环节的消费税的,以外购、进口和委托加工收回汽油、柴油、石脑油、燃料油、润滑油用于连续生产应税成品油,也是可以抵扣外购、进口和委托加工环节已纳消费税的。既然规定实行退免税制度,说明以石脑油、燃料油连续生产的不是应税产品。如果是的话,则应当是不征或扣税,而不是退免税。由此来看,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不应当是成品油消费税的课税对象。

4.政策实际执行过程中,部分芳烃类化工产品被视同石脑油或燃料油征税。

5.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发布了《关于对部分成品油征收进口环节消费税的公告》(年第19号),决定从年6月12日起对部分芳烃类化工产品在进口环节分别按照石脑油、燃料油征税,这些产品主要是“轻循环油”“混合芳烃”“稀释沥青”。征税的原因有三:

一是《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成品油消费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年第1号)发布后,对成品油消费税征管起到了一定的规范作用,也间接规范了成品油市场营商环境。公告对成品油市场的规范作用体现在对于市场经营过程中的“变票”“倒票”行为的预防。如:成品油生产、经营企业应分别使用与其生产经营相对应的成品油发票开具模块开具增值税发票,企业销售的汽油、柴油、燃料油、沥青等对应的是“石油制品”,而芳烃、二甲苯、丙烯等对应的则是“有机化学原料”或“基础化学品”。即前者为“油品”,后者为“非油品”。

然而成品油市场的乱象由来已久、不止于此,其中有低价、劣质成品油的冲击,也有调油市场的利益空间,当然也有地方政府的投资冲动。根据市场人士分析,该公告主要影响的是“倒票”“变票”等非法行为,当然还有调油市场。本次公告对部分芳烃类化工产品在进口环节征税,对调油市场也会产生影响。由此可以看出,政策的指向还是很明确的。

二是“轻循环油”“混合芳烃”“稀释沥青”通常含有较多的芳烃或沥青成分,不符合国家燃油标准要求,也不符合环保排放要求,一般不用作燃油。少数企业大量进口“轻循环油”“混合芳烃”“稀释沥青”用来生产加工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油(或燃料油),流向非法经营渠道,与非法地炼企业一样,严重扰乱了成品油(燃油)市场秩序。

三是国内企业生产的“轻循环油”“混合芳烃”“稀释沥青”被视同石脑油或燃料油征收了消费税,而进口的对应产品一直未纳入征税范围,存在可以套利的空间。企业大量进口“轻循环油”“混合芳烃”“稀释沥青”产品,势必造成对国内市场的冲击。在进口环节将上述产品纳入征税范围,有利于营造公平的市场环境。

结论:

1.沥青产品的征税问题,已经明确,主要看是否符合国家标准或石油化工行业标准的相应规定(包括名称、型号和质量标准等与相应标准不一致的情形)。

2.目前仅是对于部分芳烃类化工产品如“轻循环油”“混合芳烃”征税,其他芳烃类化工产品,如苯、甲苯、二甲苯、重芳烃等,以及乙烯类化工产品如乙烯、丙烯、丁二烯等并不在征税范围之内。具体是否征税还要以上述判断标准或原则来确定。

(十一)最后是注意进口环节与委托加工、生产环节的区别

1.委托加工、生产环节(包括视同生产环节)

2.进口环节

税则号列

商品名称(简称)

车用汽油及航空汽油

石脑油

橡胶溶剂油、油漆溶剂油、抽提溶剂油

航空煤油

灯用煤油

其他煤油馏分产品

5-7号燃料油

柴油

其他燃料油

润滑油

润滑脂

润滑油基础油

其他重油及重油制品

27

石油及从沥青矿物提取的油类以及以上述油为基本成分(按重量计不低于70%)的其他税目未列名制品,含有生物柴油,但废油除外

ex

不符合国家《柴油机燃料调合用生物柴油(BD)》标准的生物柴油及其混合物

摄氏度以下时蒸馏出的芳烃以体积计小于95%的进口产品,如混合芳烃(石脑油)

轻循环油(石脑油)

摄氏度以下时蒸馏出的矿物油以体积计大于5%的进口产品,如稀释沥青(燃料油)

三、成品油消费税的纳税人

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委托加工和进口应税成品油产品的单位和个人。所称单位,是指企业、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

由此可见,成品油消费税的纳税人一般应为生产、加工企业和进口企业。对于生产、加工企业而言,一般应为工业企业。但有例外。

(一)工业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下列行为视为应税消费品的生产行为,按规定征收消费税:

1.将外购的消费税非应税产品以消费税应税产品对外销售的;

2.将外购的消费税低税率应税产品以高税率应税产品对外销售的。

(二)成品油批发企业,将购进的各种标号汽油与乙醇混掺制成乙醇汽油后对外销售,需要缴纳消费税。

四、成品油消费税的计税依据

(一)一般规定

1.销售,为销售数量。

2.自产自用,为移送使用数量。

3.委托加工,为收回数量。

4.进口,为海关核定的进口数量。

应税数量的单位换算为:

汽油1吨=升,柴油1吨=升,航空煤油1吨=升,石脑油1吨=升,溶剂油1吨=升,润滑油1吨=升,燃料油1吨=升。

(二)用自产汽油生产的乙醇汽油,按照生产乙醇汽油所耗用的汽油数量申报纳税。

对于同时生产销售汽油和乙醇汽油的,应分别核算,否则,乙醇汽油不得按照所耗用汽油数量计税,而应一律按照乙醇汽油的销售数量计税。

(三)利用废矿物油自行生产润滑油基础油连续加工再生产润滑油,或外购利用废矿物油生产的润滑油基础油加工生产润滑油,在申报润滑油消费税额时按当期销售的润滑油数量扣减其耗用的符合规定的润滑油基础油数量的余额计税。

五、成品油消费税的纳税环节

(一)生产、销售,均为销售环节。

下列情形视同生产销售:

1.工业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将外购的消费税非应税产品以消费税应税产品对外销售.

2.工业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将外购的消费税低税率应税产品以高税率应税产品对外销售。

3.成品油批发企业,将购进的各种标号汽油与乙醇混掺制成乙醇汽油后对外销售。

(二)自产自用,且用于连续生产应税成品油的,不纳税;用于其他方面,为移送环节。

其他方面,是指生产非应税消费品、在建工程、管理部门、广告、样品等。

(三)委托加工,为加工完成交货环节;委托方将收回的应税成品油以高于受托方计税价格出售的,应按销售计税。

(四)进口,为进口报关环节。

六、成品油消费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一)销售,按结算方式不同分为:

1.一般为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

2.预收货款,为发出应税成品油的当天。

3.赊销和分期收款,为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书面合同没有约定收款日期或者无书面合同的,为发出应税成品油的当天。

4.托收承付和委托收款,为发出应税成品油并办妥托收手续的当天。

(二)自产自用,为移送使用的当天。

(三)委托加工,为纳税人提货的当天。

(四)进口,为报关进口的当天。

七、成品油消费税的纳税期限

一般按月。

八、成品油消费税的申报缴款期限

按月纳税,为纳税期满之日起15日内。

进口,为海关填发海关进口消费税专用缴款书之日起15日内。

九、成品油消费税的纳税地点

(一)生产销售,为机构所在地。

生产销售总分机构不在同一县(区、市)的,分别纳税,实行汇总纳税的,为总机构所在地。

(二)委托加工,为受托方机构所在地。

(三)进口,为报关地。

十、成品油消费税的减免税

(一)航空煤油暂缓征收消费税。

(二)用外购或委托加工收回的已税汽油生产的乙醇汽油免税。

(三)符合条件的纯生物柴油免税。

所称“条件”是指生产原料中废弃的动物油和植物油用量所占比重不低于70%,产品符合“《柴油机燃料调合用生物柴油(bd)》”标准。

所称“废弃的动物油和植物油”是指:

1.餐饮、食品加工单位及家庭产生的不允许食用的动植物油脂。主要包括泔水油、煎炸废弃油、地沟油和抽油烟机凝析油等。

2.利用动物屠宰分割和皮革加工修削的废弃物处理提炼的油脂,以及肉类加工过程中产生的非食用油脂。

3.食用油脂精炼加工过程中产生的脂肪酸、甘油脂及含少量杂质的混合物。主要包括酸化油、脂肪酸、棕榈酸化油、棕榈油脂肪酸、白土油及脱臭馏出物等。

4.油料加工或油脂储存过程中产生的不符合食用标准的油脂。

(四)成品油生产企业在生产成品油过程中,作为燃料、动力及原料消耗掉的自产成品油,免税。

(五)油(气)田企业在开采原油过程中耗用的内购成品油,暂按实际缴纳成品油消费税的税额,全额返还所含消费税。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由油(气)田企业所隶属的集团公司(总厂)内部的成品油生产企业生产。

2.从集团公司(总厂)内部购买。

3.油(气)田企业在地质勘探、钻井作业和开采作业过程中,作为燃料、动力(不含运输)耗用。

(六)石脑油、燃料油免税。

1.生产企业以自产石脑油、燃料油连续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免税。

生产企业自产石脑油、燃料油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按实际耗用数量(实际为当期投入生产装置的实际移送量)暂免征消费税。

2.生产企业定点直供计划免税。

生产企业执行定点直供计划,销售石脑油、燃料油的数量在计划限额内,且开具有“DDZG”标识的汉字防伪版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免征消费税。

开具普通版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应当先行申报缴纳消费税。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实,确认使用企业购进的石脑油、燃料油已作免税油品核算的,其已申报缴纳消费税的数量可抵顶下期应纳消费税的应税数量。

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开具其他发票的,不得免征消费税。

生产企业实际执行定点直供计划时,超出核发定点直供计划量的,或将自产石脑油、燃料油未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不得免征消费税。

3.使用企业以外购石脑油、燃料油生产乙烯、芳烃退税。

对使用石脑油、燃料油生产乙烯、芳烃的企业购进并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石脑油、燃料油,按实际耗用数量暂退还所含消费税。包括用石脑油、燃料油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产量占本企业用石脑油、燃料油生产产品总量的50%以上(含)的企业。

退还石脑油、燃料油所含消费税计算公式为:

应退还消费税税额=石脑油、燃料油实际耗用数量×石脑油、燃料油消费税单位税额

石脑油、燃料油实际耗用数量=当期投入乙烯、芳烃生产装置的全部数量—当期耗用的自产数量—当期耗用的外购免税数量

使用企业退税需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包含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

(2)持有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相关产品《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

(3)拥有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生产装置或设备,包括裂解装置、连续重整装置、芳烃抽提装置、PX装置等。

(4)用石脑油、燃料油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产量占本企业用石脑油、燃料油生产全部产品总量的50%以上(含)。

(5)承诺接受税务机关对产品的抽检。

(6)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①使用企业必须在乙烯、芳烃类产品生产装置的原材料进口和产成品出口位置安装流量计。

②使用企业申请退税的国内采购的含税石脑油、燃料油,应取得经主管税务机关认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应注明石脑油、燃料油及数量。未取得、未认证或发票未注明石脑油、燃料油及数量的,不予退税。

③使用企业申请退税的进口的含税石脑油、燃料油,必须取得海关进口消费税、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且申报抵扣了增值税进项税,专用缴款书应注明石脑油、燃料油及数量。未取得、未申报抵扣或专用缴款书未注明石脑油、燃料油及数量的,不予退税。

4.上述所称乙烯类化工产品是指乙烯、丙烯、丁二烯及衍生品;芳烃类化工产品是指苯、甲苯、二甲苯、重芳烃、混合芳烃及衍生品。

5.享受退(免)税的纳税人,应按以下规定办理备案:

(1)应在申请退(免)消费税的首个纳税申报期内,将资格备案资料作为申报资料的一部分,一并提交主管税务机关。

(2)备案事项发生下列变化的,应于30日内办理备案变更:单位名称(不包括纳税人识别号)、产品类型、原材料类型、生产装置、流量计数量、石脑油(燃料油)库容、附列资料目录所含的资质证件(营业执照或危险化学产品安全生产许可证)。

使用企业拥有上述“第3--(3)”所列生产装置或设备其中之一,即为符合提请资格备案所需条件。

6.发生下列行为之一,应暂停或取消退(免)税资格:

(1)注销税务登记的,取消退(免)税资格。

(2)主管税务机关实地核查结果与使用企业申报的备案资料不一致的,暂停或取消退(免)资格。

(3)使用企业不再以石脑油、燃料油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或不再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经申请取消退(免)税资格。

(4)经税务机关检查发现存在骗取国家退税款的,取消退(免)税资格。

(5)未办理备案变更登记备案事项,经主管税务机关通知在30日内仍未改正的,暂停退(免)税资格。

(6)未按月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石脑油、燃料油生产、外购、耗用、库存月度统计表》和《乙烯、芳烃生产装置投入产出流量计统计表》、《使用企业外购石脑油、燃料油凭证明细表》的,暂停退(免)税资格。

(7)不接受税务机关的产品抽检,不能提供税务机关要求的检测报告的,暂停退(免)税资格。

7.企业被取消退(免)税资格的,其库存的免税石脑油、燃料油应当征收消费税。即:

(1)生产企业自产自用或对外销售的不免税,但用于连续生产应税成品油的,仍然免税。

(2)使用企业自用或对外销售的不退税,但用于连续生产应税成品油的,仍然可以抵扣购进环节实际缴纳的消费税。

(七)以回收的废矿物油为原料生产的润滑油基础油、汽油、柴油等工业油料免税,所称废矿物油是指工业生产领域机械设备及汽车、船舶等交通运输设备使用后失去或降低功效更换下来的废润滑油。同时应符合下列条件:

1.纳税人必须取得省级(含)以上环境保护部门颁发的《危险废物(综合)经营许可证》,且该证件上核准生产经营范围应包括“利用”或“综合经营”字样。生产经营范围为“综合经营”的纳税人,还应同时提供颁发《危险废物(综合)经营许可证》的环境保护部门出具的能证明其生产经营范围包括“利用”的材料。

纳税人在申请办理免征消费税备案时,应同时提交污染物排放地环境保护部门确定的该纳税人应予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以及污染物排放地环境保护部门在此前6个月以内出具的该纳税人的污染物排放符合上述标准的证明材料。

纳税人回收的废矿物油应具备能显示其名称、特性、数量、接受日期等项目的《危险废物转移联单》。

2.生产原料中废矿物油重量必须占到90%以上。产成品中必须包括润滑油基础油,且每吨废矿物油生产的润滑油基础油应不少于0.65吨。

3.利用废矿物油生产的产品与利用其他原料生产的产品应分别核算。

对未达到相应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取消《危险废物(综合)经营许可证》的纳税人,自发生违规排放行为之日或《危险废物(综合)经营许可证》被取消之日起,取消其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免征消费税政策的资格,且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纳税人自发生违规排放行为之日起已申请并办理免税的,应予追缴。所称发生违规排放行为之日,是指已由污染物排放地环境保护部门查证确认的,纳税人发生未达到应予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标准行为的当日。

凡经核实纳税人弄虚作假骗取享受上述免税政策的,应追缴其此前骗取的免税税款,并自纳税人发生上述违法违规行为年度起,取消其享受该项免税政策资格,且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十一、成品油消费税的计算

成品油消费税计算方法为从量定额计税,属于单一计税。

(一)一般计算

应纳税额=销售数量×定额税率

(二)连续生产应税成品油税额扣除

1.以外购、进口和委托加工收回(简称购进)汽油、柴油、石脑油、燃料油、润滑油用于连续生产应税成品油,准予从成品油消费税应纳税额中扣除应税油品已纳消费税税款。

(1)外购或进口

当期准予扣除的外购应税成品油已纳税款=当期准予扣除外购应税成品油数量×外购应税成品油单位税额。

当期准予扣除外购应税成品油数量=期初库存外购+当期购进-期末库存

(2)委托加工

①当期准予扣除的委托加工应税成品油已纳税款=期初库存的委托加工应税成品油已纳税款+当期收回的委托加工应税成品油已纳税款-期末库存的委托加工应税成品油已纳税款。

②委托加工收回的应税成品油,未用于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以高于受托方的计税价格直接对外出售的,需按规定计税,并准予扣除受托方已代收代缴的消费税。扣除部分可按以下方法计算:

当期准予扣除的委托加工应税成品油已纳税款=当期收回的委托加工应税成品油已纳税款×当期直接出售数量/当期收回数量

(3)当期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下期继续抵扣。

2.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依照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时成品油消费税税率计算扣除,但该税率与应税油品已纳消费税适用税率不一致的,依照应税油品已纳消费税适用税率计算扣除。

取得《海关进口消费税专用缴款书》和《税收缴款书(代扣代收专用)》的,依据上述凭证注明的消费税税款计算扣除。

3.经核实购进应税成品油未缴纳消费税的,则应将已抵扣的消费税税款,从核实当月允许抵扣的消费税中冲减。

4.购货方用外购免税石脑油为原料在同一生产过程中既生产乙烯、芳烃类产品,同时又生产汽油、柴油等应税消费品,其应税消费品应按规定征收消费税,并且不得扣除外购石脑油应纳消费税税额。

5.外购的含税石脑油、燃料油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且已经退税的,在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过程中生产的应税产品不得再扣除外购石脑油、燃料油应纳消费税税额。

6.备案及凭证要求

(1)从生产企业购进属于抵扣范围的应税成品油连续生产应税成品油的,初次购进时必须提供由政府主管部门核发的成品油生产企业许可证明复印件(加盖该企业公章)并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可以按规定抵扣已纳消费税。否则,不予抵扣。

(2)从商贸企业购进应税成品油连续生产的,初次购进时必须提供由政府主管部门核发的成品油生产企业许可证明复印件(加盖该企业公章)并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且其购进的应税成品油证据发票链条完整的,可视为从成品油生产企业购进应税成品油,按规定抵扣已纳消费税。所称“应税成品油证据发票链条完整”是指无论该项业务有几个交易环节,其从最初交易(成品油生产企业销售)开始至本公告所规定的纳税人止,所有交易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所列明的成品油名称、数量一致,购销双方企业名称符合逻辑关系以及发票按时间顺序依次开具。否则,不予抵扣。

(3)外购、进口和委托加工收回的汽油、柴油、石脑油、燃料油、润滑油用于连续生产应税成品油的,应凭通过增值税发票选择确认平台确认的成品油专用发票、海关进口消费税专用缴款书,以及税收缴款书(代扣代收专用),按规定计算扣除已纳消费税税款,其他凭证不得作为消费税扣除凭证。

外购石脑油、燃料油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应凭取得的成品油专用发票所载明的石脑油、燃料油的数量,按规定计算退还消费税,其他发票或凭证不得作为计算退还消费税的凭证。

通过代理进口的,应同时提供双抬头的《海关进口消费税专用缴款书》复印件(加盖该企业公章)和增值税专用发票,且增值税专用发票与其《海关进口消费税专用缴款书》中所列的应税成品油名称一致、数量基本相符。

7.纳税人应建立《抵扣税款台账(从量定额征收应税消费品)》,作为申报扣除外购、进口和委托加工收回应税油品已纳消费税税款的备查资料。

(三)纳税人购进应税成品油直接销售,应单独设立购销台账并单独核算,销售时不征不抵消费税。凡未单独设立购销台账及未单独核算的,销售时应计提申报消费税,并可按规定抵扣消费税,视同销售自产应税成品油。

十二、成品油发票开具

(一)所有成品油发票均须通过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中成品油发票开具模块开具。成品油专用发票不可作废,只能冲红;成品油普通发票可作废或冲红。

纳税人需要开具成品油发票的,由主管税务机关开通成品油发票开具模块。成品油经销企业开具成品油发票前,应登陆增值税发票选择确认平台确认已取得的成品油专用发票、海关进口消费税专用缴款书信息,并通过成品油发票开具模块下载上述信息。

(二)开具成品油发票时,应遵守以下规则:

1.正确选择商品和服务税收分类编码。

2.发票“单位”栏应选择“吨”或“升”,蓝字发票的“数量”栏为必填项且不为“0”。

3.开具成品油专用发票后,发生销货退回、开票有误以及销售折让等情形的,应按规定开具红字成品油专用发票。

销货退回、开票有误等原因涉及销售数量的,应在《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表》中填写相应数量,销售折让的不填写数量。

4.成品油经销企业某一商品和服务税收分类编码的油品可开具成品油发票的总量,应不大于所取得的成品油专用发票、海关进口消费税专用缴款书对应的同一商品和服务税收分类编码的油品总量。

(三)以回收的废矿物油为原料生产免税的润滑油基础油、汽油、柴油等工业油料,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产品名称,并在产品名称后加注“(废矿物油)”。

(四)销售不征不抵应税成品油,在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应在其“备注栏”一次打印“本销售为贸易行为”字样。

(五)纳税人申报的某一类成品油销售数量,应大于或等于开具的该同一类成品油发票所载明的数量;申报扣除的成品油数量,应小于或等于取得的扣除凭证载明数量。申报比对相符后,主管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税控设备进行解锁;比对不相符的,待解除异常后,方可解锁。

回到开头,成品油的消费税关键在于课税对象的区分,是否征税,按哪一种类征税。但在增值税,就比较简便,均属于征税范围,且统一适用最高档(13%)税率,也是基本税率。下面我们通过一个案例来具体说明成品油两税的问题。

一、案例简介

杨某利用自己实际控制的公司在没有实际经营(沥青、燃料油)的情况下,采取虚构交易合同、货物品名的方式,从上游获取沥青增值税专用发票,向下游开具燃料油增值税专用发票,均为虚开,从中收取提成获利。其间为了应付税务检查,降低成本,增加进项,通过第三方获取运费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通过上下游及相关企业账户和个人银行卡实现资金回流。比如:佳玺--地风升--Z--龙勤--临润--佳玺,临润、F--龙诚--地风升--H--龙勤—F。

具体见下图:

二、案例分析

如果从发票管理角度来看,杨某虚构经济业务,通过实际控制的企业非善意取得或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向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符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定义。

但是,正如我们在《发票的那些事儿》中一直强调的那样,发票仅是对经济业务的记录和反映,而且是记录和反映经济业务的诸多证据之一。可见,经济业务才是基础。所以,我们在对案件进行分析定性时,根本上还是要去看他实际的业务。那么,你会说,他根本没有业务啊!正因为是虚构经济业务,才引起的虚开发票,这哪里来的实际业务呢?!咋一看确实是这样的。就其每一笔发票对应的“业务”来看,确实是虚构的。归根结底,这还是从发票的角度,没有脱离形式的窠臼。

案件中上下游企业中的部分企业还是有实际业务的,比如S石化、海益石化、Z油气、艾卡石化、佳玺石化等,这些业务对应的货物恰恰是消费税的课税对象。如果将案件整体来看,杨某作为中间环节,只是一个中转环节,连接上下游企业,在该案中重点应是在下游企业。杨某作为“中转”环节“中转”的是什么呢?一是发票的中转,通过其实际控制的公司,下游企业取得了想要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二是发票的转换,即“变票”,下游企业实际想要的是可以规避消费税的发票。三是资金的中转,上下游实际实现了资金的流转,只是损失了一点提成费,而这正是杨某的所得。

法院判决书中杨某自己也是这样陈述的:“经营期间C(凯世通公司业务员)和Z(佳玺石化公司销售人员)让其公司为其他一些公司开指定的税票(实际为成品油增值税专用发票),每一吨沥青可以提成30至40元,其中Z为其介绍开票的有龙勤、艾卡、T石化、龙勤、佳玺、天勤、龙城,每吨Z提取5元回扣。C为其介绍开票的有凯世通、中吉、海益、顺天。C把上述公司需要的发票信息给其,其按照信息开好票,再邮寄过去。下游公司汇款到其公司账户,其扣掉提成费后,将钱汇给上游公司账户。其和上、下游公司均没有实物交易,通过变票收取提成,共得了62万元左右的提成费。这些提成费被其转入Z和H的卡(卡均是其持有和使用)……齐某1想从龙勤购买一批燃料油,但公司只给开沥青发票,齐某1让其给变一下票,给其每吨提成40元”。杨某仅是上下游成品油生产经营企业“变票”“供票”以及资金周转的“中间人”。

注意这里的“变票”,目的是为了规避消费税,而不是增值税。也就是说,杨某及其控制的企业仅是整个案件的一部分,不能说明整个案件。那么,从案件整体来看,杨某及上游企业包括外围企业(淄博临润)均是在为下游企业服务,而无论上下游还是杨某控制的企业所“销售”的货物均与消费税有关。具体来说是与成品油消费税有关。这样看来,案件整体上还是存在业务的。是什么业务呢?其实就是与成品油消费税有关的业务,这个“业务”是实实在在存在并发生的,这也是整个案件的焦点和关键。由此,该案件就指向了消费税而并非单纯的增值税。

我们在《发票的那些事儿》中讨论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保护的法益是增值税制度,那么,案件指向所侵犯的法益如果不是增值税或不单纯是增值税,就要另当别论。不能简单以“虚开”定性。

从犯罪动机或目的来看,案件整体上是为了规避缴纳消费税,所以会有变票和虚开的存在。

从社会危害性来看,案件整体上实际造成的消费税流失要远大于增值税。进而对于杨某及其控制的企业来说,其虚构经济业务,本身就不存在所谓经济业务对应的纳税义务。事实上,其通过虚开分别取得增值税进项和销项,按正常报税流程申报缴纳了增值税,也没有造成增值税税款的实际流失。

结合本文前面消费税政策的相关分析,企业以外购燃料油连续生产应税成品油准予扣除已纳消费税,以外购燃料油生产乙烯、芳烃可退还已纳消费税,购进应税成品油直接销售不征不抵消费税。部分企业或个人正是看到了这些税收优惠,才铤而走险。我们来看本案的法院判决部分:

“……杨某的‘变票’行为有通过虚构交易环节,且在虚构的交易环节中虚假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进行抵扣的行为。但杨某通过‘变票’向下游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不是为了利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抵扣功能从国家骗取税款,而是为了帮助下游公司从生产燃料油公司‘转变’为流通燃料油公司,进而逃避缴纳消费税,即上述虚构交易环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变票’的行为,都是最终实现逃避缴纳消费税的手段。下游公司从杨某公司取得的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因其抵扣的税款是其在上一交易环节所缴纳的增值税,因此在增值税专用发票整个流转线条上不存在增值税被骗的结果,即国家税款实质上没有被骗取。因此,杨某虽然实施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但其主观上不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客观上也没有造成国家税款被骗取,其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对公诉机关指控杨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不予支持。

杨某主观上是为了帮助下游公司逃避缴纳消费税,客观上实施了虚构货物交易、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变票’等欺骗手段,致使消费税偷逃.万元。因杨某实际控制的苇圣公司和地风升公司均是‘空壳’公司,不具有实际补缴偷逃税款的能力。在案的B税务局调查报告证实地风升公司年9-10月正常纳税申报,缴纳增值税5.万元,苇圣公司年7-10月正常纳税申报,缴纳增值税4.万元,杨某的行为致使消费税偷逃达.万元,已远超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其行为符合逃税罪的构成要件,应以逃税罪追究刑事责任……”。由此来看,法院最终将该案件定性为“逃税”(即征管法中的“偷税”)是恰当的。

通过这个案例,是想说明成品油的增值税与消费税问题往往交织在一起,如果整体上或其中一个环节存在成品油的实际经营业务,并且其他环节均为该实际经营业务环节服务,实际造成远大于增值税的消费税流失,即使存在广泛的“虚开”行为且造成了一定的增值税流失,也应当以逃避缴纳消费税定性处理。而不应当仅以某一个环节或仅以发票违法行为定性处理。这是成品油税收管理的特殊性所在。

最后,需要注意的是案件中如下的表述:

“两家公司办公地点、人员都一样,实际就是同一个公司,苇圣公司注册法人是严某、地风升公司注册法人是刘园,实际经营人都是杨某,在做购进账目时杨某把购进货物的发票清单交给其(会计),其整理好后做一个该月份总购进的账单,杨某再把销售货物合同交给其,其根据进出账目算好当月需要交纳税款的额度,征得杨某的同意后其去税务局报税……没有见到过两个公司有购进和销售货物的情况……从来没有过提货单和入库凭证”。

希望各位重复看几遍以上内容,想一想这种情景是否似曾相识?

相关案件可登录“中国裁判文书网”查询,《发票的那些事儿》请


本文编辑:佚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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